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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一)造成嚴重污染,又沒有治理價值的;
(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業企業仍然超標排污的。
第三十一條 在限期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量排污,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三十二條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管理范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和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或者未經批準建設屬于嚴格限制的項目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過本行政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止建設或者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止建設或者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額,以不超過1萬元為限;超過1萬元的,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額,以不超過5萬元為限;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違反水閘防污調控方案調度水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因發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拒不履行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四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分別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