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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1995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3號公布 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人體健康和人民生活、生產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標:1997年實現全流域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庫的水質達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實現淮河水體變清。
第四條 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國務院授予的其他職權。
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局。
第五條 河南、安徽、江蘇、山東四省(以下簡稱四省)人民政府各對本省淮河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必須采取措施確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四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務分解到有關市(地)、縣,簽訂目標責任書,限期完成,并將該項工作作為考核有關干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進展情況。
第七條 國家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優惠、扶持政策。
第八條 四省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做好淮河流域關、停企業的職工安置工作。
第九條 國家對淮河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四省人民政府,根據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擬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經由領導小組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 淮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確定的排污總量控制區域、排污總量、排污削減量和削減時限要求,以及應當實行重點排污控制的區域和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外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等內容。
第十三條 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凡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排污申報量,確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削減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由下達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定。
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在淮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的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和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外的重點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淮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劃以及四省的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質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六條 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局負責監測四省省界水質,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領導小組。
第十七條 淮河流域重點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治理。
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
限期治理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四省人民政府擬訂,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