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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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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八條 自1998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工業企業向淮河流域水體超標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 淮河流域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務,保證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國家制定的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標準;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保證其排污總量不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應當集中資金盡快完成治理任務;完成治理任務前,不得建設擴大生產規模的項目。

  第二十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費,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部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審計部門應當對排污費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并由四省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將審計結果報領導小組。

  第二十一條 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管理范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

  口的,必須依法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該類項目的,必須事先征得有關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和嚴格限制的產業、產品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擬訂,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淮河流域水閘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顧上游下游水質,制定防污調控方案,避免閘控河道蓄積的污水集中下泄。

  領導小組確定的重要水閘,由淮河水利委員會會同有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污調控方案,報領導小組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六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組織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采取下列措施,開展枯水期水污染聯合防治工作:

  (一)加強對主要河道、湖泊、水庫的水質、水情的動態監測,并及時通報監測資料;

  (二)根據枯水期的水環境最大容量,商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各省枯水期污染源限排總量,由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分解到排污單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三)根據水閘防污調控方案,調度水閘。

  第二十七條 淮河流域發生水污染事故時,必須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時起24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并向相鄰上游和下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淮河流域省際水污染糾紛,由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調查、監測,提出解決方案,報領導小組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領導小組的授權,可以組織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檢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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