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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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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其中,重點林區的年森林采伐限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條 采伐森林、林木作為商品銷售的,必須納入國家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但是,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條 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除應當提交申請采伐林木的所有權證書或者使用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采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驗收證明;

  (二)其他單位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三)個人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

  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采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印制。

  第三十二條 除森林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外,林木采伐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核發:

  (一)縣屬國有林場,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重點林區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三條 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達到一定規模需要采伐的,應當在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實行采伐限額單列。

  第三十四條 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條 從林區運出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重點林區的木材運輸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必須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木材運輸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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