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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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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修筑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范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測報中心和測報點對測報對象的調查和監測情況,定期發布長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蟲害預報,并及時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經營者應當選用良種,營造混交林,實行科學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蟲害的能力。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有關部門、森林經營者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進行除治。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全國林木種苗檢疫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可以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木種苗補充檢疫對象,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毀林采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第二十二條 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于植樹、種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植樹和種草。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撲救;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撲救火災物資的供應、運輸和通訊、醫療等工作。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 森林法所稱森林覆蓋率,是指以行政區域為單位森林面積與土地面積的百分比。森林面積,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面積和竹林地面積、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面積、農田林網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蓋面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森林覆蓋率奮斗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的情況應當組織檢查驗收,除國家特別規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區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各該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經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一致,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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