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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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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2000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8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五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六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檔案。

  第八條 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地方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于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于本行政區域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準公布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準公布機關批準。

  第九條 依照森林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提取的資金,必須專門用于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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