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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十五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傾銷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傾銷稅的,已征收的臨時反傾銷稅、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商務部提出退稅申請;商務部經審查、核實并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稅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后,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商務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并作出終裁決定。在審查期間,可以采取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措施,但不得對該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第五章 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與復審
第四十八條 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九條 反傾銷稅生效后,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價格承諾生效后,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五十條 根據復審結果,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價格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復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于反傾銷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二條 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傾銷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傾銷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七條 商務部負責與反傾銷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八條 商務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于反傾銷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