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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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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十四條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二)騙取出口退稅;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三十七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一)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三)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采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五)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六)為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七)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并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對外貿易調查,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第四十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結果,可以采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第四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二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出口至第三國市場,對我國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我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應國內產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與該第三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適當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采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并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條 因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服務提供者向我國提供的服務增加,對提供同類服務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服務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濟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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