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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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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商品合格評定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服務產業,需要限制的;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目錄。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

  第三十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三十二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有前款違法行為,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禁止該經營者有關貨物、技術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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