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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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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一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十三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四條 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第十六條 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國家對部分進口貨物可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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