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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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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雙邊和多邊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的具體事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列名義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

  第五條 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的決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并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議并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并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會商后,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屬于具體業務事項的協定,經國務院同意,協定的中方草案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決定,必要時同外交部會商;

  (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談判和簽署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事項的協定,由本部門決定或者本部門同外交部會商后決定;涉及重大問題或者涉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職權范圍的,由本部門或者本部門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后,報請國務院決定。協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門審核決定,必要時同外交部會商。

  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經談判需要作重要改動的,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六條 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報請國務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權證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

  (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協定,由部門首長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權證書由部門首長簽署。部門首長簽署以本部門名義締結的協定,各方約定出具全權證書的,全權證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

  下列人員談判、簽署條約、協定,無須出具全權證書:

  (一)國務院總理、外交部長;

  (二)談判、簽署與駐在國締結條約、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館長,但是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談判、簽署以本部門名義締結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首長,但是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派往國際會議或者派駐國際組織,并在該會議或者該組織內參加條約、協定談判的代表,但是該會議另有約定或者該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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