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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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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六、執行與期間

  第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的期限,申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第三十七條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一并受理行政賠償請求案件的審理期限與該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需要延長審限的,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七、其他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除依照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程序的規定外,對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在不與國家賠償法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致害行為違法涉及的鑒定、勘驗、審計等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最后由敗訴方承擔。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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