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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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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行政機關撤銷、變更、兼并、注銷,認為經營自主權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原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對其享有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具有原告資格。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侵權,賠償請求人對其中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若訴訟請求系可分之訴,被訴的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被告;若訴訟請求系不可分之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權機關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 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只對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賠償請求人只對復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復議機關為被告。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由于據以強制執行的根據錯誤而發生行政賠償訴訟的,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需要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四、起訴與受理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具有請求資格;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賠償請求和受損害的事實根據;

  (4)加害行為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為已被確認為違法;

  (5)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處理或超過法定期限不予處理;

  (6)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7)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可以在向賠償義務機關遞交賠償申請后的兩個月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其起訴期限按照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執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訴訟后至人民法院一審庭審結束前,提出行政賠償請求。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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