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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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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5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一)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職權;

  (五)是否濫用職權;

  (六)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立法機關在法定立法權限范圍內制定的有關或者影響國際貿易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第八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權限范圍內制定的有關或者影響國際貿易的部門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有關或者影響國際貿易的地方政府規章。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條文存在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其中有一種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應當選擇與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解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際貿易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但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適用對等原則。

  第十一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當事人的國際貿易行政案件,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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