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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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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4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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