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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24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八條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與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對無法提供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人民法院在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應當以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后實施的新的法律規范為依據;行政機關在舊的法律規范實施期間,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查行政許可申請至新的法律規范實施,適用新的法律規范不利于申請人的,以舊的法律規范為依據。
第十條 被訴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違反當時的法律規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規范的,判決確認該決定違法;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案件,認為原告請求準予許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沒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決理由寫明,并判決撤銷不予許可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準予原告查閱。
第十三條 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并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補償案件的調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