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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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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4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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