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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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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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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三、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

  第三十二條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三條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

  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四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

  第三十五條 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依法不公開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條 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五)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六)其他影響量刑的情節。

  既有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又有從重處罰等情節的,應當依法綜合相關情節予以考慮。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七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的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在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上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正確表達能力而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不利的證言。

  第三十八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確有核實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進行庭外調查時,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到場的,法庭記錄在案。

  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的意見。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實及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協助或者如何協助抓獲同案犯的證明材料不全,導致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判斷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情形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查證屬實;尚未查證的,應當及時查證。

  被告人累犯的證明材料不全,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已滿十八周歲,一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文件、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應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沒有戶籍證明以及出生證明文件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并將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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