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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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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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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5、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

  (三)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

  (六)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檢驗方法、鑒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第二十四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四)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

  (五)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六)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七)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

  (八)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6、勘驗、檢查筆錄

  第二十五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等。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是否準確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情況;是否準確記載了現場、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詳細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載與實物或者繪圖、錄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被破壞或者偽造,是否是原始現場;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況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有矛盾,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

  (四)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第二十六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勘驗、檢查沒有見證人的,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沒有簽名、蓋章的,勘驗、檢查人員違反回避規定的等情形,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7、視聽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二)是否載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調取的視聽資料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對視聽資料,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8、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證據,應當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該電子證據存儲磁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載明該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

  (三)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人、制作人、持有人、見證人等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裁、拼湊、篡改、添加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該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對電子證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對電子證據,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三十條 偵查機關組織的辨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辨認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人的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尸體、場所等特定辨認對象除外。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辨認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一)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于二人的;

  (二)沒有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的;

  (三)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制作專門的規范的辨認筆錄,或者辨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

  (四)辨認記錄過于簡單,只有結果沒有過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認筆錄,沒有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像等資料,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

  對破案經過有疑問,或者對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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