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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并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系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二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嚴禁在草原和森林毀草毀林開墾耕地。
第二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于本地方的企業、事業。
第三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開辟對外貿易口岸。
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準,開展邊境貿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范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
第三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九年義務教育,采取多種形式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條件和需要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面扶持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