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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并且依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社會主義建設事業。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機關的組成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條件,并參酌歷史情況,可以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一部分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區和城鎮。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名稱的組成,由上級國家機關會同有關地方的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民族自治地方一經建立,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撤銷、合并或者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干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三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二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采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干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的時候,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各項建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