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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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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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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第十三條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于未成年人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四條 承辦律師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委托手續。

  承辦律師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并制作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師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對于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于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承辦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其意見,并記錄在案。承辦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時間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承辦律師。承辦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承辦律師復制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應當在5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律師,或者書面告知承辦律師。

  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以及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發送受援人,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辦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代理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律援助業務規程,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解答咨詢、參加庭審等工作,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進行業務指導,督促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確保辦案質量。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根據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實施獎勵和懲戒。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律師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詢、申請轉交、組織實施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促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發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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