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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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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司法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為貫徹實施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加強和規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對2005年9月28日聯合印發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進行了修改。

  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三條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自決定再審之日起3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于被告知人理解??陬^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對于被告知人當場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愿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于7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及時發送申請人,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情形等情況。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3日內,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辦案機關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律師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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