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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一章 懲戒
第三十二條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三十六條 法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法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第三十八條 法官享受國家規定的審判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三十九條 法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十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審判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條 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條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法官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四十四條 法官對人民法院關于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并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法官依法審判案件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法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法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評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委員會。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法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