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民事訴訟法 > 正文
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審判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四十九條 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
三、訴訟參加人
第五十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并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前款規定,適用于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 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五條 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一方為被告。
第五十八條 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 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條 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第六十二條 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行為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 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四條 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六條 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第六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 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為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
第七十條 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條 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條 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七十三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第七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七十九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應當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范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第八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八十二條 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第八十三條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托其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托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托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于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并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委托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四、證據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三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 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