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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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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1998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6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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