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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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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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