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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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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六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二十五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并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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