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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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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6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消費者協會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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