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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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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6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3]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3日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消費者因食品、藥品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可以分別起訴或者同時起訴銷售者和生產者。

  消費者僅起訴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或者藥品的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對贈品支付對價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消費者舉證證明所購買食品、藥品的事實以及所購食品、藥品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主張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舉證證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受到損害,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存在因果關系,并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能證明損害不是因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除外。

  第六條 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食品的生產者采用的標準高于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七條 食品、藥品雖在銷售前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時尚在保質期內,但經檢驗確認產品不合格,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該食品、藥品具有檢驗合格證明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管理等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費者遭受人身損害,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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