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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四)違法批準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或者違法批準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