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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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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 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p>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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