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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四條 國家制定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前款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前款所稱專業規劃,是指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節約用水等規劃。
第十五條 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系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第十六條 制定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