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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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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九條 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請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的除外。

  第十條 獨立保函未同時載明可轉讓和據以確定新受益人的單據,開立人主張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獨立保函對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二)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

  (三)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

  (四)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

  (五)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獨立保函具有前款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

  (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

  (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

  (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將給止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

  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開立人在依指示開立的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對保障該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條 因止付申請錯誤造成損失,當事人請求止付申請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準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行。

  止付申請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請作出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

  第十九條 保函申請人在獨立保函欺詐訴訟中僅起訴受益人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指示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情形的,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被請求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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