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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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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法釋〔2016〕24號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8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前款所稱的單據,是指獨立保函載明的受益人應提交的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第三方簽發的文件、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匯票、發票等表明發生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

  獨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請人的申請而開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機構的指示而開立。開立人依指示開立獨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開立用以保障追償權的獨立保函。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糾紛,是指在獨立保函的開立、撤銷、修改、轉讓、付款、追償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三條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獨立保函的開立時間為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

  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獨立保函未載明可撤銷,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開立后不可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獨立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或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示范規則的內容構成獨立保函條款的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相關交易示范規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以基礎交易關系或獨立保函申請關系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獨立保函未載明的,可以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

  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表面相符。

  第八條 開立人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與義務,有權自行決定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不符點。

  開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受益人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受益人以保函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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