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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文 號: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行 業:時效性: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
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六)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并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請人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有關身份關系的判決除外。
申請人僅申請認可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認可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依法送達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