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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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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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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13號

  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系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臺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的,適用本規定。

  申請認可由臺灣地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出具并經臺灣地區法院核定,與臺灣地區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并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五條 對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六條 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托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有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件號碼、住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記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請求和理由;

  (三)申請認可的判決的執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對于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并且已經生效。

  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過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司法互助途徑查明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和是否生效以及當事人得到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就有關事項依職權通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途徑向臺灣地區請求調查取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

  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于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可以裁定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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