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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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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一條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于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條 法院就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請求作出裁定后,應當及時送達。

  當事人對認可與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內地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復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提起上訴;對執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

  第十三條 經裁定予以認可的判決,與被請求方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判決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該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 條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對判決所確認的所有請求予以認可和執行時,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請求。

  第十五條 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請求方法律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在被請求方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期間,或者判決已獲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訴訟的,被請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對于根據本安排第十一條(一)、(四)、(六)項不予認可的判決,申請人不得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但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被請求方法院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實向當地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本安排第十一條(五)項所指的判決,在不予認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請人可以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

  第十八條 為適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權限公共機構(包括公證員)作成或者公證的文書正本、副本及譯本,免除任何認證手續而可以在對方使用。

  第十九條 申請人依據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執行費用。

  申請人在生效判決作出地獲準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在被請求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時,應當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對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除本安排有規定的以外,適用被請求方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認可和執行請求,不適用本安排。

  兩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決,當事人未向對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或者對方法院拒絕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上述期間內作出的判決,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 為執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當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每年相互通報執行本安排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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