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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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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發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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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達成《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并于2006年2月28日簽署。本《安排》已于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雙方一致意見,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法釋〔2006〕2號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事宜,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條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適用于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

  本安排不適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稱“被請求方”,指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中,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一方。

  第三條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第四條 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法院為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判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

  第五條 被申請人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后,可以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采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

  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判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第六條 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

  (二)請求認可和執行的判決的案號和判決日期;

  (三)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理由、標的,以及該判決在判決作出地法院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 申請書應當附生效判決書副本,或者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證明書,同時應當附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或者有權限機構出具的證明下列事項的相關文件:

  (一)傳喚屬依法作出,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

  (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

  (三)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判決已經送達當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請人為法人的,應當提供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記證明書;

  (五)判決作出地法院發出的執行情況證明。

  如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已充分了解有關事項時,可以免除提交相關文件。

  被請求方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判決書的真實性有疑問時,可以請求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予以確認。

  第八條 申請書應當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書及其相關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其中法院判決書未用中文制作的,應當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譯本。

  第九條 法院收到申請人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后,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答辯。

  第十條 被請求方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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