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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 1332 號 ——期后事項》應用指南(2017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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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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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一、本準則的適用范圍(參見本準則第一條)

  1.如果已審計財務報表在報出后被納入其他文件(除?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 1521 號——注冊會計師對其他信息的責任?所定義的年度報告外),注冊會計師需要考慮其可能承擔的與期后事項相關的額外責任。例如,為遵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對通過發審會的擬發行證券的公司會后事項監管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2]15 號)的規定,注冊會計師可能需要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以將審計程序涵蓋的期間延伸至最終發行文件的生效日期。這些程序可能包括:

  (1)實施本準則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審計程序,并將其期間延伸至最終發行文件的生效日期或臨近該生效日;

  (2)查閱發行文件,并評估發行文件內的其他信息與已審計財務信息是否一致。

  二、定義

  (一)審計報告日(參見本準則第五條)

  2.審計報告日不應早于注冊會計師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包括證明構成整套財務報表的所有報表已編制完成,并且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審計單位董事會、管理層或類似機構已經認可其對財務報表負責的證據),并在此基礎上對財務報表形成審計意見的日期。因此,審計報告日不應早于本準則第七條規定的財務報表批準日。由于事務性方面的原因,審計報告提交給被審計單位的日期與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審計報告日可能并不相同,而是滯后一段時間。

  (二)財務報表報出日(參見本準則第六條)

  3.財務報表報出日通常取決于被審計單位的監管環境。在某些情況下,財務報表報出日可能是財務報表報送給監管機構的日期。由于已審計財務報表不能在未附審計報告的情況下報出,因此已審計財務報表的報出日不應早于審計報告日,且不應早于審計報告提交給被審計單位的日期。

  對公共部門實體的特殊考慮

  4.對公共部門實體而言,財務報表報出日可能是將已審計財務報表連同審計報告提交給主管部門或以其他方式公布的日期。

  (三)財務報表批準日(參見本準則第七條)

  5.在某些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指定個人或機構(如管理層或治理層)負責就構成整套財務報表的所有報表(包括相關附注)已編制完成得出結論,并規定了必要的批準程序。在其他一些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并未對批準程序作出規定,因此被審計單位根據其管理和治理結構,按其自身的程序來編制和完成財務報表。在某些國家或地區,財務報表需要由股東最終批準。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股東的最終批準并非注冊會計師認為已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必要條件。就審計準則而言,財務報表批準日是一個比較早的日期,即被審計單位的董事會、管理層或類似機構確定構成整套財務報表的所有報表(包括相關附注)已經編制完成,并聲稱對此負責的日期。

  三、財務報表日至審計報告日之間發生的事項(本準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6.根據風險評估結果,為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本準則第九條要求的審計程序可能包括復核或測試會計記錄或財務報表日至審計報告日之間的交易。本準則第九條和第十條要求的審計程序是注冊會計師為其他目的而實施的程序的補充。當然,為其他目的而實施的程序(例如,為獲取財務報表日賬戶余額的審計證據而實施的程序,如截止程序或與期后應收賬款回收有關的程序)也可以提供有關期后事項的證據。

  7.本準則第十條規定了注冊會計師需要按照本準則第九條的規定實施某些審計程序。但是,注冊會計師就期后事項實施的程序可能取決于可獲得的信息,特別是自財務報表日以來會計記錄的編制程度。如果會計記錄未能反映最新信息,被審計單位也沒有編制中期財務報表(無論是基于內部還是外部目的),或者沒有編制管理層或治理層會議的紀要,則相關審計程序可以采用檢查可獲得的賬簿和記錄(包括銀行對賬單)的形式。本指南第 9 段列舉了注冊會計師在詢問過程中可以考慮的額外事項。

  8.除本準則第十條所述的審計程序外,注冊會計師可能認為實施下列一項或多項審計程序是必要和適當的:

  (1)查閱被審計單位在財務報表日后最近期間內的預算、現金流量預測和其他相關的管理報告;

  (2)就訴訟和索賠事項詢問被審計單位的法律顧問,或擴大之前口頭或書面查詢的范圍;

  (3)考慮是否有必要獲取涵蓋特定期后事項的書面聲明以支持其他審計證據,從而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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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2號——期后事項》應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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