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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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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26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關于主體責任的認定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第二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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