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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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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印發《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法發〔2016〕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安 部

  2016年9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范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于電子數據。確有必要的,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提取、移送、審查,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偵查機關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條 電子數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五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

  (二)計算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三)制作、封存電子數據備份;

  (四)凍結電子數據;

  (五)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六)其他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條 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電子數據的收集與提取

  第七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第八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

  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封存前后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

  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存儲介質,應當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并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一)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計算機內存數據、網絡傳輸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

  (三)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

  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

  為進一步查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進行網絡遠程勘驗,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第十條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可以對電子數據進行凍結:

  (一)數據量大,無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滅失的;

  (三)通過網絡應用可以更為直觀地展示電子數據的;

  (四)其他需要凍結的情形。

  第十二條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制作協助凍結通知書,注明凍結電子數據的網絡應用賬號等信息,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解除凍結的,應當在三日內制作協助解除凍結通知書,送交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協助辦理。

  凍結電子數據,應當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法:

  (一)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二)鎖定網絡應用賬號;

  (三)其他防止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的措施。

  第十三條 調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注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第十四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并附電子數據清單,注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十五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針對同一現場多個計算機信息系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由一名見證人見證。

  第十六條 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恢復、破解、統計、關聯、比對等方式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拆封過程進行錄像,并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進行檢查;有條件的,應當制作電子數據備份,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且無法制作備份的,應當注明原因,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電子數據檢查應當制作筆錄,注明檢查方法、過程和結果,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進行偵查實驗的,應當制作偵查實驗筆錄,注明偵查實驗的條件、經過和結果,由參加實驗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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