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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若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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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法發〔2010〕61號

  為進一步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審判業務關系,明確監督指導的范圍與程序,保障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監督指導的范圍、方式和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履行各自職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第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對于已經受理的下列第一審案件,必要時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書面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1)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2)新類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

  (4)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案件。

  第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審理請求,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由自己審理,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不同意移送決定書。

  第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屬于本意見第三條所列類型,有必要由自己審理的,可以決定提級管轄。

  第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已經查清事實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

  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發回重審裁定時,應當在裁定書中詳細闡明發回重審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因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原則上只能發回重審一次。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發布指導性案例、召開審判業務會議、組織法官培訓等形式,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案件、制定審判業務文件、發布參考性案例、召開審判業務會議、組織法官培訓等形式,對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高級人民法院制定審判業務文件,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現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業務文件與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案件、總結審判經驗、組織法官培訓等形式,對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業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一條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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