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東奧會計在線 > 法規庫 > 法律法規 >刑法 >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刑

  第六十一條 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并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刑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第七十六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 減刑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 假釋

  第八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八十二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第八十五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節 時效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12345678910

特级毛片aaa免费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