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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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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愿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范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并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并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法適用于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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