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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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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綜合稅收政策
文      號:
頒發日期:2023-06-27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指引

——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第3.5.4號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務師事務所及其具有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執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提高執業質量、防范執業風險,滿足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要求,依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16〕32號)《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國科發火〔2016〕195號)《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3號發布,2019年第43號修改)和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基本指引(試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承辦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參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應當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參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職業道德指引—專業勝任能力(試行)》相關的規定,具備專業資質、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了解國家科技、經濟及產業政策,熟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有關要求。

第五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執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應當遵循《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稅務師行業職業道德指引(試行)》相關規定,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保持專業勝任能力和應有的關注,并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執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質量控制指引(試行)》的相關規定,對業務承接和保持、業務委派、業務實施、業務復核、業務監控、業務工作底稿實施全面的質量控制。

第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執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的相關規定,執行業務承接、業務委派、業務計劃、業務實施、業務記錄、業務成果、業務檔案的服務流程。

第二章  業務定義與目標

第八條 本指引所稱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是指稅務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委派具備資格的涉稅服務人員,依據稅法、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被鑒證人研究開發費用占比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核、判斷,并出具鑒證報告的活動。

本指引所稱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在《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內,持續進行研究開發與技術成果轉化,形成企業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以此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一年以上的居民企業。

本指引所稱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比,是指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同期銷售收入總額的比值。

本指引所稱的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是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與同期總收入的比值。

第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涉及以下當事人及術語: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稅務師事務所對高新認定事項進行鑒證的單位或個人;

(二)鑒證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稅鑒證業務資質的稅務師事務所及其涉稅服務人員;

(三)被鑒證人,是指擬向有關部門申請進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企業。被鑒證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權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即預期使用鑒證報告的單位或個人;

(五)鑒證事項,是指鑒證人鑒證和證明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報事項,具體是被鑒證人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及占比、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及占比。

第十條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目標,是鑒證人通過實施鑒證工作,對申報明細表進行審核、判斷,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完整性,并發表相應的鑒證意見,為被鑒證人申報明細表不存在重大錯報進行合理保證:

(一)申報明細表是否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規定編制;

(二)申報明細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鑒證人在所屬期間的研究開發費用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情況。

第三章  鑒證準備

第一節 調查了解

第十一條 鑒證人承接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前,應當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及其環境、研究開發組織管理水平及相關的內控制度、研發項目實施、會計政策的選擇與運用、研究開發費歸集范圍、研發費用科目設置及財務核算、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歸集和專利支撐等方面情況,并判斷是否存在重大錯報風險。

第十二條 鑒證人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及其環境,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被鑒證人注冊地點、時間,判定申請認定時是否屬于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一年以上的居民企業;

(二)被鑒證人的性質、行業狀況、法律環境與監管環境以及其他外部因素;

(三)被鑒證人開展的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利用自主研發、受讓、受贈、并購等方式獲得的知識產權開展,并持續進行研究開發與技術成果轉化;

(四)被鑒證人研發活動領域,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范圍;

(五)被鑒證人研究與開發業務流程,是否建立完善的研發項目管理制度,研發支出是否建立專門的內控制度;

(六)被鑒證人獲得對其主要產品(服務)在技術上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識產權所有權及取得方式;

(七)被鑒證人從事研發和相關技術創新活動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比例;

(八)被鑒證人對財務會計制度的選擇與運用,是否按要求設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用研究開發費用輔助核算賬目;

(九)被鑒證人三個年度的凈資產增長率、銷售收入增長率等指標,對企業成長性進行衡量與評價;

(十)被鑒證人三個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情況;

(十一)被鑒證人前一年內是否發生重大安全、重大質量事故或嚴重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鑒證人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研究開發組織管理及相關的內控制度或事項,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企業研究開發的組織、人事管理制度;

(二)研發資金管理辦法;

(三)研發費用專帳或輔助賬制度;

(四)設立企業研發中心或研發部的文件;

(五)研發部門的規章制度或管理章程;

(六)主要研發設備清單;

(七)產學研合作協議,與高?;蜓芯吭核炗喌暮献鲄f議;

(八)科技成果轉化組織實施與獎勵制度;

(九)開放式創新創業平臺管理制度;

(十)科技人員培養進修制度;

(十一)職工技能培訓制度;

(十二)優秀人才引進制度;

(十三)人才績效評價獎勵制度。

第十四條 鑒證人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研發項目實施情況,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被鑒證人研發機構的組織結構及研發人員配備情況,如:研發人員清冊及崗位和研發中的職責、參與研發時間、工資分攤情況以及人員變動情況、外聘研發人員情況;

(二)被鑒證人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活動及研發項目的具體情況,如:立項、確認與登記情況,項目研發起止時間、結題和成果情況,項目進展和完成情況等;

(三)實地勘察被鑒證人的研發場所,了解企業的技術特點和研發流程;

(四)被鑒證人研發項目存在合作研發、委托研發所發生費用支出情況以及研發合同登記備案狀況;

(五)被鑒證人產學研的合作方式、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所有權歸屬等;

(六)被鑒證人主要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范圍。

第十五條 鑒證人應當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對會計政策的選擇與運用情況,了解被鑒證人研究開發費用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核算時所確定的會計政策與編制財務報表時所確定的會計政策是否一致。

第十六條 鑒證人應當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是否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規定對研發費進行歸集。具體歸集范圍如下:

(一)人員人工費用;

(二)直接投入費用;

(三)折舊費用與長期待攤費用;

(四)無形資產攤銷費用;

(五)設計費用;

(六)裝備調試費用與試驗費用;

(七)委托外部研究開發費用;

(八)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鑒證人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研發費用科目設置及財務核算情況,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被鑒證人是否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要求,對研發費用進行正確的會計處理;

(二)被鑒證人是否以單個研發活動為基本單位,設置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用研究開發費用輔助核算賬目,并能提供相關憑證及明細表;

(三)被鑒證人研發費用核算方式是資本化還是費用化;

(四)被鑒證人是否存在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情況,其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是否分開進行核算,是否按合理方法將實際發生費用在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間進行分配;

(五)被鑒證人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進行多個研究開發活動的,是否能夠按照不同研發項目分別歸集研發費;

(六)被鑒證人存在同時研究開發多個項目或研究開發項目和其他項目共同使用資源的情況,研發費在各項目間分攤是否合理。

第十八條 鑒證人調查和了解被鑒證人高新技術企業產品(服務)收入的歸集和專利支撐情況,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歸集的對象是否屬于《高新技術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范圍,包括被鑒證人如何確定相關產品(服務)的分類依據和技術屬性等;

(二)被鑒證人是否獲得對其主要產品(服務)在技術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識產權所有權;

(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核算和確認依據;

(四)被鑒證人近一年總收入的構成以及不征稅收入的取得情況;

(五)被鑒證人近一個會計年度銷售收入以及構成情況;

(六)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分類;

(七)被鑒證人主要產品(服務)情況;

(八)被鑒證人高新產品(服務)收入的占總收入比例情況。

第二節  風險評估

第十九條 鑒證人在業務承接環節,初步評估風險應當考慮以下事項:

(一)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條件;

(二)稅務師是否具備執行業務所需要的獨立性,熟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政策,具備專業勝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時間和資源;

(三)是否存在因被鑒證人管理層誠信問題而影響稅務師事務所承接該項業務意愿的情況;

(四)被鑒證人管理層為了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和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是否存在有意虛假申報的動機;

(五)與被鑒證人管理層和治理層討論與申報明細表鑒證相關的重大問題,包括這些重大問題對業務計劃的影響;

(六)稅務師能否遵循《稅務師行業職業道德指引(試行)》《稅務師行業質量控制指引(試行)》《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以及《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所規定的業務規范;

(七)被鑒證人最近三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已經安排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條 鑒證人經過初步調查和了解后,應當評估被鑒證人可能存在的鑒證風險,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通過實施詢問、檢查文件記錄程序了解研究開發項目的相關信息,包括該項目的實施進度,分析被鑒證人對研究開發費用歸集的真實性,判斷被鑒證人管理層對研發費用支出是否存在重大錯報,考慮是否存在高估研究開發費用支出的風險;

(二)通過了解高新技術產品(服務)的確認依據與技術屬性,分析高新技術產品(服務)銷售收入歸集的準確性,判斷管理層關于收入的確認是否存在人為調節等情況,考慮是否存在高估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風險。

第二十一條 鑒證人經過初步調查和了解,已獲知鑒證人不能根據需要查閱被鑒證人的相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被鑒證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等情形,在這種情況下鑒證人應評估鑒證程序是否實質受限,如果存在以下情況應高度關注鑒證風險:

(一)被鑒證人擁有的技術不在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三級明細目錄中;

(二)通過詢問研發負責人發現近三年研發活動未留下計劃、執行和結果的記錄;

(三)通過詢問財務人員近兩年或近三年財務賬簿及報表中研發費用均為0;

(四)通過詢問財務人員發現近兩年或近三年稅務申報系統中研發費用均為0;

(五)通過檢查發現被鑒證人研發人員無研發相關的專業資歷,或研發人員平均工資偏離合理水平等;

(六)通過觀察和檢查發現被鑒證人缺乏必要的研發場地及研發設備,凈資產及流動資金明顯不足等。

(七)通過觀察和檢查存在其他鑒證程序實質受限情況。

第三節  業務承接

第二十二條 鑒證人在業務承接環節,若被鑒證人出現以下情形,鑒證人不應承接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

(一)被鑒證人未獲得對其主要產品(服務)在技術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識產權所有權;

(二)被鑒證人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基本條件;

(三)被鑒證人近三個會計年度按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小企業會計準則或企業會計制度歸集核算的研究開發費用,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口徑調整后的研究開發費用未達到認定條件;

(四)被鑒證人要求簽訂具有風險的代理收費或按認定結果收費的業務委托協議;

(五)既要求出具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報告又要求為其編制研發費用輔助賬的業務委托協議;

(六)既要求出具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報告又要求為其代理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報的業務委托協議;

(七)其他違反執業原則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經初步評估風險,鑒證人決定承接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應當取得被鑒證人管理層聲明書。被鑒證人聲明并承諾所提交的高新技術企業申報材料內容準確、真實、合法、有效、完整,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有關要求。

第四節 業務計劃

第二十四條 鑒證人實施鑒證應當編制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的總體業務計劃。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的復雜程度、風險狀況和時間要求等情況,制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鑒證范圍、鑒證對象、鑒證期限、時間安排、鑒證方向、人員分工、溝通協調、執行程序和如何調配鑒證資源等情況,制定總體業務計劃。

第二十五條 鑒證人應當依據總體業務計劃,編制具體業務計劃。具體業務計劃應當包括實施審核研究開發費用支出的具體業務計劃、實施審核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具體業務計劃。

第二十六條 鑒證人在制定審核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具體業務計劃時,應當考慮以下事項:

(一)對于研究開發內部控制薄弱的被鑒證人,鑒證人應當詳細審核研究開發費用支出情況;

(二)由于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費用支出的鑒證范圍涵蓋了三個會計年度,每個會計年度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發生情況可能不盡相同,對每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均應設計相應的審核程序;

(三)在判斷被鑒證人對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費用歸集時,應當設計相關審核程序,以判斷研究開發費用與研究開發項目之間的關聯性;

(四)當被鑒證人的指標接近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時,鑒證人應當特別關注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費用支出是否真實、正確、完整。

第二十七條 鑒證人在制定審核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具體業務計劃時,應當考慮以下事項:

(一)鑒證人在考慮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審核程序時,應當設計相關程序判斷高新技術產品(服務)的確認依據,確認被鑒證人是否混淆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與非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界限,是否虛增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

(二)對于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內部控制薄弱的被鑒證人,鑒證人應當詳細審核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情況;

(三)關注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歸集的對象是否屬于《高新技術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范圍;對其主要產品(服務)對應的核心支持技術是否擁有知識產權所有權時,應當考慮相關審核程序,以便充分關注主要產品(服務)與已取得授權知識產權之間的關聯性;

(四)當被鑒證人的指標接近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時,鑒證人應當特別關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是否真實、正確、完整。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計劃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鑒證人基本情況,包括:基本概況、經營狀況、執行的會計制度和相關稅收政策情況等;

(二)研究開發費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編制基礎及核算情況;

(三)研究開發組織管理及相關內控制度評價;

(四)風險事項的評價確定;

(五)項目組成員。在確定項目組成員時,應充分考慮其從業經驗、專業素質等方面;

(六)高新認定鑒證工作進度及時間安排;

(七)研究開發費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具體審核程序;

(八)根據業務需要,請求本所內部或外部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工作;

(九)其他與計劃相關的內容。

第四章  證據歸集與評價

第二十九條 鑒證人實施研究開發活動鑒證時,應當歸集以下基本鑒證材料:

(一)企業(包括分支機構)成立或變更政府批文、合同、協議、章程、有效的營業執照等相關注冊登記證件的復印件;

(二)企業獲得的授權知識產權證書及最近一次繳費證明復印件,授權通知書及繳費收據復印件等知識產權相關材料;

(三)企業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議等企業有權部門,關于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

(四)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五)組織結構圖,全體職工、科技人員清單及其所屬部門等信息,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研發人員名單;

(六)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或協議;

(七)設有研發機構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和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的清冊和情況說明;

(八)產學研合作的研發活動情況說明及相關資料;

(九)研究開發組織管理涉及的制度及創新評價相關資料;

(十)研究開發項目階段性總結、結題或驗收報告、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十一)研究開發項目向科技等部門備案的相關資料或向查新部門查新的相關資料;

(十二)鑒證人依據職業判斷的需要,要求被鑒證人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條 鑒證人執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時,應當要求被鑒證人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規定編制并提供“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鑒證人實施《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鑒證時,應取得以下主要鑒證材料:

(一)企業職工和科技人員情況說明材料,包括在職、兼職和臨時聘用人員人數、人員學歷結構、科技人員名單及其工作崗位明細、企業職工人數情況表等;

(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用研究開發費用輔助核算賬目、相關憑證及明細表等財務核算資料;

(三)與編制近三個會計年度研究開發費明細表有關的全部財務數據;

(四)與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有關的重大關聯交易情況;

(五)關聯企業名單;

(六)經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實際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實際經營年限);

(七)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審核報告、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等;

(八)申報系統打印的近三個會計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包括主表及附表);

(九)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及鑒證人職業判斷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 鑒證人實施《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情況表》鑒證時,除應取得“第三十條”所列的資料外,還應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技術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范圍的相關依據或說明;

(二)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相關聯的已授權知識產權情況及相關知識產權證書等資料;

(三)企業高新技術產品(服務)的關鍵技術和技術指標的具體說明,相關的生產批文、認證認可和資質證書、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等材料;

(四)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會計核算資料,包括但不限于收入明細賬、相關憑證、賬簿、收款憑證、發票等;

(五)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相關的決議、合同、協議等相關資料;

(六)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有關的重大關聯交易情況;

(七)近一個會計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情況表有關的全部財務數據;

(八)近一個會計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記錄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其他業務收入、營業外收入、財務費用、投資收益等相關資料;

(九)不征稅收入取得的相關撥款文件、會計核算資料;

(十)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及鑒證人職業判斷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鑒證人對歸集的鑒證材料應進行以下評價:

(一)鑒證材料是否真實、合法、相關、完整;

(二)鑒證材料之間、鑒證材料與鑒證人的專業判斷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提供證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和完整性產生懷疑時,應當告知其更正、補充或者給予適當的責任提醒。

第五章  鑒證事項評價

第一節  企業研究開發活動鑒證

第三十四條 鑒證人實施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時,應當判斷被鑒證人是否真正存在研發機構,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研究開發部門的設置情況;

(二)從事研究開發活動的人員組成、來源及技術職

稱結構;

(三)研發組織管理相關的制度建設;

(四)研究開發人員的考核獎勵制度等。

第三十五條 鑒證人應獲取并認真檢查研發項目立項、結題等資料,并關注可能存在的重大錯報風險。檢查“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中列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關規定,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獲取被鑒證人按單一項目填報的企業研究開發項目情況表,并取得各研究開發項目的有關立項批復,如總經辦、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決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立項計劃或批復等;

(二)取得各項研究開發項目的實施方案、階段性報告或工作總結、驗收報告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復等;

(三)關注各項研究開發項目是否屬于常規性升級或對某項科研成果的直接應用,必要時,借助專家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鑒證人應當關注“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的真實性、合理性、完整性。評價分析被鑒證人按照研究開發活動的定義填寫《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中的“企業研究開發活動情況表”,兩者披露是否一致。必要時,借助專家的工作。

第三十七條 鑒證人應當評價研發費用發生額與研發項目內容之間的相關性、合理性,判斷被鑒證人是否存在將其他費用列報為研究開發費用的錯報風險。根據實際情況,實施下列分析性程序:

(一)將各項研究開發項目的研究開發費用項目(科目)進行結構性分析,判斷其合理性,作出相應記錄;

(二)將各項研究開發項目的研究開發費用的實際金額與預算金額進行比較,并記錄差異的原因;

(三)核對被鑒證人按照研究開發活動的定義填寫《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中的“企業研究開發活動情況表”相關信息。

第二節  研究開發費用鑒證

第三十八條 基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的目的,鑒證人應當重點關注《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中列報的研究開發項目、研究開發費用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關規定,被鑒證人是否存在將其他費用列報為研究開發費用的錯報風險。

第三十九條 鑒證人應當結合被鑒證人的行業特征、產品(服務)的技術變化等情況,關注申報的研發項目或產品(服務)是否與《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相符。必要時,借助技術專家的工作。

第四十條 鑒證人鑒證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中列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關規定,研究判斷相關研發項目是否符合政策規定;

(二)獲取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復核歸集核算是否正確;

(三)獲取研發費用(輔助)明細賬,審核判斷建立的研發費輔助賬是否正確、完整,研發費各科目的核算有無錯誤;

(四)核對業務資料中披露的關鍵數據和研發費用明細賬,按會計科目逐一審核研發費用核算的合規性與合理性;

(五)驗證和判斷被鑒證人是否依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規定,對研發費的范圍進行正確歸集;

(六)判斷研究開發費用結構合理性,將各項研究開發項目的研究開發費用項目(科目)進行結構性分析,判斷其合理性,作出相應記錄;

(七)復核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同期銷售收入總額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鑒證人在鑒證人員人工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研究開發人數統計表中科技人員的認定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關規定,重點關注專職科技人員的界定是否合理、會計核算“研發費用-人員人工”的人員是否覆蓋了研發項目證明資料中披露的主要科技人員、專門從事研發項目管理和提供技術服務的專職、兼職及聘用人員在崗工作時間是否累計達到183天以上;

(二)獲取被鑒證人編制的研究開發人數統計表和被鑒證人繳納職工“五險一金”相關資料,檢查兩者之間是否相符,必要時抽查勞動合同;

(三)檢查工資發放記錄、獎金核準及發放記錄,抽查并核實人員人工費用統計表中的記錄是否與實際發生情況相符,必要時抽查個人所得稅申報記錄;

(四)檢查管理層相關決議及相關支付記錄,核實與科技人員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與人員人工費用統計表中的記錄是否相符;

(五)若存在兼職研究開發人員,應審核兼職參與研究開發活動的記錄并分析復核兼職研究開發人員費用分攤至研究開發費用的合理性;

(六)若存在人工相關費用在各項研究開發項目間分攤的情況,審核分攤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

(七)檢查外聘科技人員的勞務費用支付記錄,核實相關勞務合同內容以及該部分人員參與研究開發項目的工作記錄;

(八)關注企業現金流量表、研發費用明細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的人員推算的平均人員工資薪金是否存在異常。

第四十二條 鑒證人在鑒證直接投入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為實施研究開發項目而購買或使用的原材料等相關支出是否實際發生,有無非研究開發項目使用原材料計入情況;

(二)檢查為實施研究開發項目而使用的水、電、氣等費用是否準確歸集計入研究開發費用;

(三)檢查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達不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模具、樣品、樣機及一般測試手段購置費、試制產品的檢驗費等,以及用于研究開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簡單維護費,核實其是否與相關原始憑證內容相符;

(四)對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用于研發活動的固定資產所發生的租賃費,檢查相關合同或協議、付款記錄、票據取得;

(五)關注研發支出、管理費用、原材料明細賬、原材料購入、發出、結存明細表、相關費用分配表等,確認其結轉研發費用的合理性及金額的準確性。

(六)關注企業研發活動直接形成產品或作為組成部分形成的產品對外銷售的會計處理。

第四十三條 鑒證人在鑒證折舊費用與長期待攤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是否屬于為執行研究開發活動而購置的儀器和設備或研究開發項目在用建筑物的折舊費用;

(二)檢查固定資產折舊計提、長期待攤費用攤銷所采用的會計政策、會計估計是否與財務報表所采用的一致,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折舊或攤銷的計算是否正確;

(三)對于研究開發項目和非研究開發項目共用的資產,檢查企業對共用資產的使用記錄,檢查企業在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間分配的合理方法,檢查折舊或攤銷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額是否正確;

(四)若存在不同研發項目共用同一研發資產情形的,檢查不同項目間分攤比例和依據是否合理充分。

第四十四條 鑒證人在鑒證無形資產攤銷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無形資產的真實性,是否屬于因研究開發活動需要而購入的專利、非專利技術(許可證、專有技術、設計和計算方法等)所發生的費用攤銷;

(二)取得相關無形資產初始購置時的協議或合同、發票、付款憑證等,檢查無形資產原值的確認是否正確;

(三)檢查無形資產攤銷方法是否正確,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攤銷金額是否正確;

(四)檢查是否存在列入與研究開發項目無關的其他無形資產攤銷的情形;

(五)對于研究開發項目和非研究開發項目以及不同研究開發項目共用的無形資產,檢查攤銷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按各項研發項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計算后計入,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額是否正確。

第四十五條 鑒證人在鑒證設計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是否為新產品和新工藝的構思、開發和制造,進行工序、技術規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設計等所發生的費用;

(二)檢查設計費用的核準、支付是否符合財務管理辦法規定,是否與原始憑證相符;

(三)檢查是否存在列入與研究開發項目無關的設計費情形;

(四)關注設計費用的付款申請審批單據,檢查其費用發生的真實性及金額的準確性,委托設計費需查閱相關的合同、協議等。

第四十六條 鑒證人在鑒證裝備調試費用與試驗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是否屬于工裝準備過程中研究開發活動(如研制生產機器、模具和工具,改變生產和質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標準等)所發生的費用;

(二)檢查相關費用的核準、支付是否符合財務管理辦法的規定,是否與原始憑證相符;

(三)檢查是否存在列入為大規模批量化和商業化生產所進行的常規性工裝準備及工業工程發生的費用的情形;

(四)檢查企業是否發生新藥研制的臨床試驗費、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田間試驗費等試驗費用。

第四十七條 鑒證人在鑒證委托外部研究開發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調取全部委托外部研發的合同清單,并獲取被鑒證人近三年歸集的研發費用清單,判斷委托研發活動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之相關規定,必要時,借助專家的工作;

(二)檢查委托研發合同成果對應的知識產權歸屬,是否為被鑒證人擁有,且與被鑒證人的主要經營業務緊密相關,與高新技術收入明細表進行匹配;

(三)取得相關協議或合同,分析委托外部研究開發合同實施情況、檢查會計憑證和付款憑證以及發票,審核其是否與賬載記錄相符,是否存在虛構、虛增委托外部研發費用的情況;

(四)檢查合同約定的研發目標和成果驗收情況,關注委托研發合同的真實性、合理性;

(五)檢查委托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的定價是否按照非關聯方交易的原則確定;

(六)檢查是否存在非委托外部研發支出列入研究開發項目的情形;

(七)查詢被委托單位的工商登記信息,關注被委托單位或個人是否具備相應的研發資質和能力,必要時應到被委托單位實施訪談等程序;

(八)關注委托研發合同是否按照科技部火炬中心制定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指引》,取得技術合同認定機構的認定登記,必要時,對被鑒證人進行現場訪談等審核程序。如涉及到境外單位的委托合同,則需要進一步追加審核程序;

(九)檢查研究開發項目中委托外部研究開發的投入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十)檢查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全部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的比例是否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鑒證人在鑒證其他費用列支范圍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是否屬于為研究開發活動所發生的其他費用;

(二)若存在其他費用在研究開發項目與其他項目之間分攤的情形,檢查分攤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攤的金額是否正確;

(三)檢查其他費用是否超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相關規定的比例。若超過規定比例,應提請被鑒證人調整。

第四十九條 鑒證人在鑒證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比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檢查確認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

(二)檢查確認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同期銷售收入總額;

(三)復核計算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比;

(四)復核計算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全部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的比例;

(五)檢查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同期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與被鑒證人計算的結果核對是否一致。

第五十條 鑒證人在鑒證研究開發費用時,應當關注被鑒證人認定資料中歸集的研發費用金額、企業年度財務報告中披露的研發費用金額、高新技術企業備案資料中的研發費用金額、年度匯繳期間費用明細表中填報的研發費用金額、年度匯算清繳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情況及明細表中三年的研發費用總金額和分別的金額、申報享受加計扣除的研發費用金額是否存在差異,是否在適用的會計準則或其他相關會計政策框架下編制。如存在差異,則提供相應的差異說明。

第五十一條 鑒證人在鑒證研究開發費用時,應當關注被鑒證人研發費用占比處于認定指標臨界狀態時的鑒證風險。對指標處于臨界狀態的被鑒證人,鑒證人應當審慎把握,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被鑒證人臨近年末研發領用的大宗材料,核驗領用的材料是否用于研發項目;

(二)檢查臨近年末的大額委托外單位的研究開發費用支出,檢查合同和委托外單位研究開發的具體內容,判定委托外單位研究開發支出是否與被鑒證人研發項目相關,必要時,可借助專家的工作。

第五十二條 鑒證人在完成鑒證工作前,應當獲取被鑒證人管理層對研究開發費用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作出書面聲明。

第三節  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

第五十三條 基于高新認定鑒證目的,鑒證人應重點關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中列報的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對應的核心支持技術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是否擁有在技術上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被鑒證人是否存在將一般產品(服務)收入列報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錯報風險。

第五十四條 鑒證人在鑒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復核相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的核心技術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范圍,并根據被鑒證人提交的資料判斷其是否明顯無法達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規定的高新技術產品認定標準;必要時,可借助專家的幫助;

(二)獲取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明細表,并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明細賬中明細種類產品收入合計數核對是否相符;

(三)檢查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確認方法是否與財務報表所采用的收入確認方法相一致,是否符合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關注周期性、偶然性的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是否符合既定的收入確認原則、方法;

(四)獲取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價格目錄,抽查售價是否符合價格政策,并關注銷售給關聯方或關系密切的重要客戶的產品價格是否合理(與同期同類產品售價進行比較),有無以高價結算的方法向被鑒證人轉移收入的現象;

(五)抽取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相關的記賬憑證,核查入賬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是否與發票、發貨單、銷售合同等一致;

(六)抽取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相關的發貨單,核查出庫日期、品名、數量等是否與發票、銷售合同、記賬憑證等一致;

(七)針對毛利率異常的高新技術產品,關注收入與成本是否配比,其成本結轉是否正常,檢查相關銷售合同或協議、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如有異常波動,應當查明原因,必要時對大額銷售進行函證;

(八)選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銷售主要客戶、本期銷售增幅較大的客戶、關聯方客戶或其他異??蛻簦瑱z查相關銷售合同或協議、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

(九)對于出口銷售,應當將出口銷售記錄與出口報關單、貨運提單、銷售發票等出口銷售單據進行核對;

(十)對于軟件銷售,應當將軟件銷售記錄與增值稅申報表中列示的相應收入核對是否相符,如不相符,應當查明原因;

(十一)檢查會計年度終了日前、后若干天的賬簿記錄、銷售發票存根聯及貨運單,檢查銷售收入有無提前確認或延遲確認的情形;

(十二)檢查有無特殊的銷售行為,如委托代銷、分期收款銷售、商品需要安裝和檢驗的銷售、附有退回條件的銷售、售后租回、售后回購、以舊換新等,選擇恰當的審核程序進行審核;

(十三)調查向關聯方銷售高新技術產品的情況,記錄其交易品種、價格、數量、金額和其占總銷售收入的比例。

第五十五條 鑒證人在鑒證技術性收入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獲取技術收入明細表,并與技術性收入明細賬合計數核對是否相符;

(二)審核技術轉讓收入、技術服務收入、接受委托研究開發收入的分類是否正確;

(三)檢查技術性收入對應的核心支持技術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必要時,借助專家的工作;

(四)檢查技術性收入的確認方法是否與財務報表所采用的收入確認方法相一致,是否符合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

(五)關注技術性收入對應的成本,如無成本或成本較少,檢查相關合同或協議、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分析交易的實質;

(六)選擇技術性收入的主要客戶、本期收入增幅較大的客戶、關聯方客戶或其他異??蛻?,檢查相關合同或協議、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分析交易的合理性;

(七)抽查會計年度終了日前、后若干天與技術性收入相關的記賬憑證,實施截止測試,追蹤到發票、收據,確定入賬時間是否正確,對于重大跨期項目作必要的調整;

(八)調查向關聯方提供的技術性收入情況,記錄其交易類型、價格、金額和比例,并記錄其占技術性收入總額的比例。

第五十六條 鑒證人在鑒證收入總額和不征稅收入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復核計算被鑒證人的收入總額;

(二)獲取經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被鑒證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及申報系統打印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

(三)對不征稅收入應關注其會計核算方法,并審核其確認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所規定的條件;

(四)審核近一個會計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披露的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其他業務收入、營業外收入、財務費用、投資收益、其他收益、資產處置收益等相關科目的核算資料;

(五)審核被鑒證人總收入核算金額是否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企業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后的余額相符。

第五十七條 鑒證人在鑒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時,可執行如下程序和方法:

(一)對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規定,復核被鑒證人近一個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特別關注企業總收入不僅包含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還包括營業外收入、其他收益、投資收益、財務利息收入、資產處置收益等;

(二)復核被鑒證人近一個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

(三)復核被鑒證人近一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同期總收入比例;

(四)檢查被鑒證人主要產品(服務)收入之和在企業同期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中是否超過50%;

(五)檢查被鑒證人近一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同期總收入比例,與被鑒證人計算的結果核對是否一致。

第五十八條 鑒證人在鑒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時,應當關注核心技術、知識產權等情況:

(一)被鑒證人取得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技術是否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

(二)被鑒證人獲取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相關知識產權證書等資料,其知識產權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關聯性。必要時,借助專家工作;

(三)檢查被鑒證人擁有在技術上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識產權證書授權時間或授權通知書時間及繳費收據時間。

第五十九條 鑒證人在鑒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時,應當關注本期各月各品種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的波動情況,分析其變動趨勢是否正常,是否涉及重大的關聯方交易,是否符合被鑒證人的經營規律(如季節性、周期性等),查明異常現象和重大波動的原因。

第六十條 鑒證人在鑒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時,應當關注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處于認定指標臨界狀態時的鑒證風險。對指標處于臨界狀態的被鑒證人,鑒證人應當審慎把握:

(一)重點關注被鑒證人總收入、不征稅收入、營業外收入是否異常;

(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確認政策是否符合相關會計政策規定,確定企業的收入是否完整。

第六十一條 鑒證人在完成鑒證工作前,應當獲取被鑒證人管理層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作出的書面聲明。

第六章 業務記錄與成果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六十二條 鑒證人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相關規定,對被鑒證人及其環境、研究開發組織管理水平及相關的內控制度、研發項目實施、會計政策的選擇與運用、研究開發費歸集范圍、研發費用科目設置及財務核算、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歸集和專利支撐等事項的鑒證過程中,應當編制相應的涉稅鑒證業務工作底稿,并保證工作底稿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邏輯性。

第六十三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應按《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的規定,編制并分別出具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專項鑒證報告、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鑒證報告,對被鑒證人的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不存在重大錯報進行合理保證,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鑒證人在鑒證報告期間的研究開發費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情況。

第六十四條 鑒證人執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應當針對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分別出具專項鑒證報告。專項鑒證報告要件如下:

(一)專項鑒證報告正文;

(二)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報告說明;

(三)專項鑒證報告附件資料;

(四)專項鑒證報告附送資料。

第六十五條 鑒證人出具的專項鑒證報告正文,應當包括下列要素:

(一)標題;

(二)報告文號;

(三)收件人;

(四)引言段;

(五)管理層的責任段;

(六)鑒證人的責任段;

(七)說明段;

(八)鑒證意見段;

(九)編制基礎及使用限制段;

(十)兩名或兩名以上實施該項業務的具有涉稅鑒證業務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簽章;

(十一)稅務師事務所的名稱、地址及蓋章;

(十二)鑒證報告日期。

第六十六條 鑒證人應當在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鑒證報告中,披露企業研發費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編制基礎及使用限制,說明“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是在適用的會計準則和其他會計政策框架下,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規定編制的,可能不適用于其他目的。專項鑒證報告僅供被鑒證人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時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節  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

第六十七條 鑒證人出具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時,應當將下列資料作為附件,分別附于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后,具體資料如下:

(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說明;

(二)稅務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復印件。

第六十八條 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被鑒證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鑒證人執行的主要會計政策情況;

(三)報告期內主要研究開發項目情況;

(四)被鑒證人研究開發費結構明細表的編制基礎;

(五)被鑒證人研發活動按項目進行歸集及核算情況;

(六)被鑒證人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建立輔助賬的情況;

(七)被鑒證人近三年研究開發費用情況;

(八)被鑒證人近三年銷售收入情況;

(九)被鑒證人近三年研發費用占比及境內研發比例情況;

(十)其他重要事項說明。

第六十九條 鑒證人出具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時,應當將下列由被鑒證人編制并提供的、已經鑒證人審核的資料作為附件資料,分別附于企業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后,具體資料如下:

(一)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編制說明;

(二)企業研究開發項目情況表;

(三)近三年《企業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匯總表》;

(四)按近三年分別填報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

(五)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

第七十條 鑒證人附送的“研究開發活動說明材料”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被鑒證人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研發機構設置情況;

(三)被鑒證人研究開發組織開展及內控制度建立情況;

(四)研發費用科目設置及核算情況;

(五)被鑒證人近三年研究開發項目的實施情況,分研發項目具體說明:

1.項目編號、項目名稱;

2.項目研發起止時間;

3.項目負責人及項目參與人員;

4.研發類型;

5.技術領域;

6.研發進展;

7.項目經費預算數、項目經費決算數;

8.核心技術;

9.創新點;

10.取得的階段性成果、知識產權等。

第三節  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報告

第七十一條 鑒證人出具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鑒證報告時,應當將下列資料作為附件,分別附于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報告后,具體資料如下:

(一)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報告說明;

(二)稅務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復印件。

第七十二條 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報告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被鑒證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鑒證人執行的主要會計政策情況;

(三)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技術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范圍的情況;

(四)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情況表的編制基礎;

(五)被鑒證人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規定進行歸集的情況;

(六)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相關聯的已授權的專利情況說明;

(七)收入總額情況;

(八)不征稅收入情況;

(九)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情況;

(十)其他重大事項情況。

第七十三條 鑒證人出具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報告時,應當將下列由被鑒證人編制并提供的、已經鑒證人審核的資料作為附送資料,分別附于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鑒證報告后,具體資料如下:

(一)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編制說明;

(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明細表。

第七十四條 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專項鑒證報告、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鑒證業務報告,應當由委托協議雙方留存備查。其中,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報送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報送,并遵循行業自律管理報備規定。

第四節  中介機構的資質證明資料

第七十五條 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辦法》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指引》的規定,要求出具企業研發費用、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鑒證報告的中介機構應當符合條件。稅務師事務所需提供以下證明資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復印件;

(三)全年月職工平均人數及社保繳納情況;

(四)稅務師人數及執業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中介機構聲明等資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試行。 原《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項鑒證業務規則(試行)》(中稅協發〔2017〕0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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