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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車船稅文 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號頒發日期:2011-12-29
地 區:吉林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車輛、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本辦法所稱車船,是指屬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征稅范圍內的車輛和船舶。
第三條 車船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 《吉林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見附件)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下列車船免征車船稅:
(一)捕撈、養殖漁船;
(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
(三)警用車船;
(四)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車船。
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船可以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免征或者減半征收車船稅的車船的具體范圍,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按照規定繳納船舶噸稅的機動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場、港口、鐵路站場內部行駛或者作業的車船,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征車船稅。
第五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減免車船外,下列車船可以暫時減免征收車船稅,暫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一)公共交通車船;
(二)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三)對受地震、洪澇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減免稅的車船。
第六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列車船具體減免稅項目的實施程序和條件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省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共同確定。
第七條 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九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一次繳清全年稅款。
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車船稅。
由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應當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報繳納當年的車船稅。
納稅人新購置車船未繳納車船稅的,應自車船納稅義務發生之次月15日前繳納車船稅。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代收代繳車船稅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運輸、農業、漁業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和車船稅扣繳義務人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車船稅征收有關的資料信息,協助做好車船稅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和定期檢驗手續時,經核查,對沒有提供依法納稅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車船檢驗機構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車船稅征收事宜。車船管理部門、車船檢驗機構對地方稅務機關在其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車船稅征收事宜的,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車船稅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 《吉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