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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個人所得稅文 號:吉地稅函[2017]60號頒發日期:2017-05-15
地 區:吉林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
遲日大代表:
您在省第十二屆人大六次會議上提出的《關于對我省律師行業出臺優惠稅收政策的建議》(第1087號建議)收悉。非常感謝您對稅收工作的支持和關注,您所提出的律師行業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非常具有現實意義,也是我們目前正在研究解決的問題之一。您的建議讓我們深深感到稅收工作離不開全社會和廣大納稅人的關心、理解和支持。經認真研究辦理,現答復如下:
一、我省律師行業稅收基本情況
2016年,我省共有律師事務所383家,實行查賬征收的321家,實行核定征收的62家,繳納經營所得項目個人所得稅862.9萬元。
二、關于律師事務所相關個人所得稅的政策規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要求,切實做好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工作,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按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登記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屬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其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
2002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強化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的通知》(國稅發[2002]123號),針對個別地區在律師事務所全行業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其核定的稅負明顯低于法定稅負的問題予以糾正,這種做法不符合《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賬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12號)精神,容易造成稅負不公,不利于發揮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的作用。文件規定“任何地區均不得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核定征稅辦法”,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賬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稅發[2002]123號)規定,對具備查賬征收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實行查賬征收個人所得稅。
2010年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要求加強對規模較大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征收管理,稅務師、會計師、律師、資產評估和房地產估價等鑒證類中介機構不得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關于建議中的問題
(一)“建議”第一頁提到:“目前對律師事務所實行的全面查賬征收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與律師行業整體的發展現狀、發展方向及所承擔的社會、法律責任并不完全相符,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律師事務所的稅收負擔,制約了律師行業的發展”。根據我們掌握情況,我省沒有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查賬征收,而且查賬征收的律師事務所能夠真實反映其實際應納稅所得額,即實際經營利潤,按此征稅不存在稅負過重的問題。
(二)“建議”第三頁提到:“對律師事務所實行核定征收方式,對稅務機關而言,工作量減少的同時,所征收的稅款大幅增長。究其原因,在于核定征收時,不論律師事務所的成本費用多少,一律按所開具的發票金額按核定率征收,致使其中較小規模的律師事務所根據查賬征收方式不需要交納稅款的也交納了稅款”。稅務機關在征稅時,應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征收方式,如果納稅人賬簿健全,能真實反映實際經營收入、成本、費用、損失等情況,稅務機關必須實行查賬征收;如果納稅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之一,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我們在日常征管過程中是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征收方式,不能以征收稅額多少來衡量。
(三)“建議”第四頁提到:“國務院印發《決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7號),其中第13項取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強化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查賬征收的通知》(國稅發[2002]123號)中有關‘對律師事務所征收方式的核準’”。我們認為這里取消的是對國稅發[2002]123號文件中“三、對按照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確實無法實行查賬征收的律師事務所,經地市級地方稅務局批準,應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中確定的應稅所得率來核定其應納稅額。”中“經地市級地方稅務局批準”的審批項,并沒有規定稅務機關應對律師事務所采用何種征收方式。
(四)“建議”第五頁提到:“由于實行全面查賬征收后所征收的稅款大幅減少,很多稅務機關為保證稅源收入,在實際操作中,又以以前核定的稅率進行保底扣稅,如我們了解到的其他省份的某地在2010年實行全面查賬征收后,律師行業整體收入水平大幅下降,致使稅收大幅減少”。據我們掌握,我省尚未發現這種情況。我們也真誠的歡迎各位律師給予監督,如有此情形發生,及時向我局反映,我們一定及時糾正這些不規范的執法行為,力爭做到規范執法。
(五)“建議”第九頁提到:“個人所得稅的稅前扣除金額”問題。按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每人每年按應納稅所得額扣除42,000元后,按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六)“建議”第十二頁提到:“借鑒山東、天津等地做法,對符合核定征收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合理確定應稅所得率,或設定合理比例的預征率,核定征收合伙人或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我省在2012年曾制定下發了《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1號),律師事務所可以按其它行業15%應稅所得率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根據山東、天津的相關文件,我們做以下測算:
例:律師事務所有五個合伙人,年收入1000萬元
我?。?1000*15%/5-4.2)*35%-1.475=7.555萬元
山東:(1000*6%-6)/5=10.8萬元
天津:1000*25%/5*35%-1.475=16.025萬元
據此測算,我省個人稅收負擔率為0.75%,山東為1.08%,天津為1.6%。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現行政策規定,律師事務所除正常的扣除費用外,在計算合伙人生產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時,還可按每人每年扣除42,000元進行調整。律師個人承擔的按照律師協會規定參加的業務培訓費用,也可據實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3號)規定,作為律師事務所雇員的律師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35%的辦理案件支出費用;查賬征收的合伙人律師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這兩項規定在2016年已停止執行,在某種程度上會加重律師個人的稅負。
根據我省律師行業經營現狀及合伙人律師實際稅負情況,我們已向國家稅務總局做了匯報,爭取在全國層面予以解決。我局將進一步深入調研,結合各地區律師事務所的收入、費用支出等實際情況,合法合理確定我省合伙人律師個人所得稅征收標準,增收入保民生,促進我省律師行業繁榮發展。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
201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