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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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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行   業:
時效性: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設置和職務序列。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擔任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從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二十七條 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第二十八條 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一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四)經人民警察院校培訓,考試合格。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對人民警察有計劃地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等教育培訓。

  第三十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

  第三十一條 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晉升警銜,并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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