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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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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文      號:
頒發日期:2018-01-30
地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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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85號

  《法律援助條例》已經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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